(来源:中国环境网)
转自:中国环境网
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排放检测造假、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等类案件中,执法人员经常查获OBD作弊器、自动监控干扰装置等令人头疼的工具设备。这些工具制作精良、功能隐蔽,专门用于干扰监测设施或逃避执法监管。如何处置,执法人员面临两难困境:返还当事人可能继续用于违法;直接没收又缺乏明确法律依据。
要妥善解决这一难题,首先需要厘清何为“专门违法工具设备”。其是指从设计功能、制造目的到实际使用,都专用于实施特定违法行为,除违法用途外几乎不具备其他正当功能的物品。其与一般违法工具存在本质区别。以机动车检测造假为例,OBD作弊器专门用于屏蔽车辆故障代码,氮气干扰装置专门用于稀释尾气样本——这些工具就是为违法而造,属于“本身违法”的违禁品。而一般工具用于违法则是指原本具有合法用途的物品,仅在特定案件中被临时用于实施违法行为,如用普通货车非法运输危险废物、用常规水泵偷排废水等。这类工具只是“相对违禁”,其违法性源于使用方式而非物品本身。区分二者至关重要。专门违法工具设备的持有状态本身就是违法状态的延续,当事人购买后随时可能再次作案,社会危害性持续存在;而一般违法工具在改正使用方式后仍可发挥合法功能,不宜一律没收。
当前处置专门违法工具设备主要存在4种误区。一是超期扣押直接没收,在扣押期限届满后未依法解除扣押,而是将设备当成非法财物直接没收,违反《行政强制法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构成程序违法。二是直接援引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没收,认为第九条将“没收非法财物”列为处罚种类便可适用,但根据“处罚法定”基本原则,法无明确规定不可为。目前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》等法律法规对特定采矿违法设备有没收规定外,生态环境单行法普遍缺乏没收专门违法工具设备的条款,直接没收法律依据不足。三是援引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专门违法工具作为“违法所得”予以没收。但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,而专门违法工具设备属于“非法财物”范畴,性质错误。四是简单返还放任自流,将专门违法工具设备返还当事人后仅作罚款处理,未要求消除违法状态,无法实现预防违法的执法目的。
那么,对专门违法工具设备到底应如何处置?在现行法律框架下,正确处置应当是责令改正,并明确具体履行方式为要求“当事人自行拆除销毁”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。责令改正具有强制性,其目的在于消除违法状态、恢复合法秩序。当事人继续持有专门违法工具,本身即为违法状态的延续——OBD作弊器等物品的设计功能就是篡改监测数据,持有意味着随时可能再次违法,要求拆除销毁正是对持续违法状态的直接纠正。这符合“谁违法谁纠正”的行政法基本原则,既体现对当事人主体责任的追究,也避免行政机关因处置不当而面临法律风险。
具体操作中需把握几个要点。明确拆除销毁范围,对OBD作弊器等“本身违法”且不具备合法用途的专门违法工具设备,应彻底销毁确保不再具有使用功能;对车辆等“用于违法”但具有合法用途的工具设备,则应拆除违法加装部件、恢复原有功能。设置合理履行期限,责令改正应明确期限防止工具转移,但不宜过长,情节恶劣的可要求当场拆除。强化监督验证,完成后应现场核查验收,必要时拍照录像存档。
当事人是否履行责令改正要求,应纳入行政处罚裁量情节。主动配合、及时拆除销毁专门违法工具设备的,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,体现过罚相当和鼓励纠错;拒不改正、逾期不拆除或弄虚作假的,则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并重点监管。这种挂钩机制既强化责令改正约束力,又赋予当事人主动纠错机会。若当事人仍拒不履行,行政机关应依据《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条采取代履行,费用由当事人承担,同时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,情节严重依法移送拘留。
执法实践中的处置难题,本质上反映出当前生态环境立法对专门违法工具设备规制空白,完善立法成为必然趋势。此类设备仅靠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销毁,存在执行不到位、设备被转移藏匿的风险,难以从源头上斩断违法链条。我们也建议正在审议的《生态环境法典》增设专门条款,明确将机动车检测造假、逃避监管排污等行为的“专门违法工具设备”纳入应当没收处罚范畴,让执法机关有法可依。此外,还应明确此类设备的认定标准,避免扩大处罚范围,实现精准执法。
环境执法的规范化,既需要执法机关恪守法律边界、精准适用法律,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处置涉案设备,也需要立法的及时完善、补足制度短板。唯有立法与执法同频发力,才能让专门违法工具设备无处遁形,以严密的法治体系守护生态环境安全,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。
作者单位: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


